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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逊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人民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震峰,该局信息化推进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芮来娣系张逊的外婆,1921年出生,1971年5月参加工作,1980年不再继续工作后由溧阳县机电厂发放相应的待遇,1980年12月4日,溧阳县机电厂提交的芮来娣“退(离)休登记表”最后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补助生活费20元”。1981年,江苏省溧阳县革命委员会第二工业局(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溧阳经信局)前身)批准单位意见为“同意你厂意见”。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9年4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对芮来娣系非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2016年5月25日,张逊向溧阳经信局申请获取“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溧阳经信局于2016年6月16日答复“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不存在”。张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溧阳经信局依法依申请公开“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件及相关材料均年代久远,要追溯到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很多政策文件现如今都已经失效,张逊现申请要求公开当时“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是否为确定存在的政府信息并不明了,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芮来娣并非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溧阳县机电厂对该类人员在即使没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补助生活费20元也未尝不可。张逊也没有证据证明溧阳经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相关的政府信息,溧阳经信局答复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外,该信息涉及真正的人员应为芮来娣,芮来娣从1980年起即享受相关补助,距今已近四十年,其去世也已经近十年,张逊现申请该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为依法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初衷,张逊在庭审中也称申请获取该信息尚没有明确用途,其请求明显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逊负担。上诉人张逊上诉称,1、《关于对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人四[86]26号)、《溧阳县企业职工退休养老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溧政发[1987]221号)等多份材料是上诉人张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2、补助生活费20元文件是江苏省革命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制定的具体办法;3、溧阳经信局提交的证据申请、答复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不能证明其合法;4、原审法院违法取证和放弃法律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溧阳经信局答辩称,1、溧阳经信局作出的“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正确的,溧阳经信局在履职过程中并没有制作或者获取《退(离)休登记表》,且该表形成于1980年,溧阳经信局没有查询到“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溧阳经信局向上诉人张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2、芮来娣已于2007年12月去世,上诉人张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具体用途,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张逊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所涉政府信息涉及的人员芮来娣经生效判决确认并非经有权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溧阳县机电厂可以在没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相关待遇的发放,因而上诉人张逊申请公开的“补助生活费20元的政策依据”是否存在并不明确。上诉人张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溧阳经信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溧阳经信局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于溧阳经信局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另张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