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月秋与湖南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秋,湖南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新平,程新峰,李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5421号原告:王月秋,女,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湖南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69号圭水大厦N单元10层1005室。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被告:刘新平,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程新峰,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李皎,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王月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刘新平、程新峰、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借款利息11664元,利息按照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本息暂计4406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参加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申请公证、鉴定、交通、住宿及证人出庭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九源公司以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让原告将钱汇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皎的建设银行私人账户,被告李皎承诺对该笔借款负责到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钱转入被告李皎建设银行私人账户后,被告李皎通过短信告知已经收到借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贷协议》,确认收到借款32400元,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半年内返还本金50%,被告程新峰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九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新平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九源公司通过被告李皎向原告等多人借款,均由被告程新峰提供担保,原告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月秋的起诉。本案收取的受理费90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