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振和、蔡云江等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和,蔡云江,蔡云飞,蒋桂芝,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和,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飞,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桂芝,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和、蔡云江、蔡云飞、蒋桂芝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定于2017年4月6日下午2时4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振和、蔡云江、蔡云飞、蒋桂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振和、蔡云江、蔡云飞、蒋桂芝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00元,由上诉人李振和、蔡云江、蔡云飞、蒋桂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