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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德昌与顾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昌,顾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89号原告:周德昌,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国,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2907583,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大厦1幢105、1901。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德昌与被告顾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顾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德昌各项损失共计119178.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6时56分许,被告顾建国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沿玄恭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民西路“十”型交叉路口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利民西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周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为双方同责。原告周德昌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顾建国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原告周德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误工费32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费用7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建国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建国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周德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60%。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36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周德昌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且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关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7天;营养费、车损费用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答辩人处参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周德昌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且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关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用认可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6时56分左右,被告顾建国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沿玄恭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民西路“十”型交叉路口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利民西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周德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德昌与被告顾建国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德昌维修车辆支付700元。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周德昌与被告顾建国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德昌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在病历中记载有“头部无压痛”内容。2016年2月6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周德昌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15日,原告周德昌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左小腿皮肤挫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5月25日,原告周德昌因近20天出现间断性小便失禁,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同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周德昌行双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2016年6月12日,原告周德昌出院。2016年10月21日,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意见,认为原告周德昌治疗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的相关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费用,不予结报。2016年11月10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德昌2016年1月29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未行头颅CT检查。2016年1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周德昌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昌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德昌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周德昌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周德昌治疗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另查明:1.被告顾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周德昌经营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德源商店,零售烟草等商品。原告周德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频繁的烟草采购款支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有烟草采购款支出。3.周德昌有糖尿病史,每天需打胰岛素治疗。4.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国为原告周德昌垫付医疗费2836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周德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外伤案件调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德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德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德昌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确认由被告顾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德昌检查及治疗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的相关费用,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头部外伤所致,但从表征上不易发现,原告周德昌受伤住院时未行头颅CT检查,故该病情初始未查明应属合理。另因该病症存在至产生身体不适存在一定的潜伏期,原告周德昌事故发生至小便失禁有三个月左右,在合理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德昌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非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周德昌检查及治疗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周德昌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226.0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862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936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和营养费60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因为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7831元/年,结合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零售烟草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43736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九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2801元,本院予以认定。8、车损费用。原告主张该项损失700元,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周德昌的损失共计130511.02元。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7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合计80877元。对于原告周德昌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9634.02元(130511.02元-80877元),被告顾建国需赔偿29780.42元(49634.02元×60%)。鉴于被告顾建国已经垫付28368.3元,尚余1412.12元被告顾建国应赔偿原告周德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昌80877元;,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昌1412.12元;若两被告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原告顾建国提供收款账户:户名周德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归庄支行,账号62×××16;三二、驳回原告周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周德昌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顾建国负担11元。该款原告周德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德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a。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