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秀芳与王学雷、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芳,王学雷,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069号原告赵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雷。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住址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环镇路西、颜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公司),住址莱芜市莱城区鲁中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芳与被告王学雷、被告金拓公司、被告人保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洪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被告金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其中医疗费33193.09元、休治期医疗费7032.61元、误工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20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01元、复印费42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王学雷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与案外人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路边的行人董兴磊、赵秀芳,致使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学雷未答辩。被告金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学雷是公司职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莱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户口性、伤残等级等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4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王学雷驾驶鲁s37739-鲁s87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孟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路边的行人董兴磊、赵秀芳,致使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s37739-鲁s87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3193.09元、休治期医疗费7032.61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33193.09元、休治期医疗费7032.61元,被告人保莱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扣15%的非医保用药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人保莱芜公司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8209.9元(86.42元×95天)、营养费18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休治期及护理期限过长、营养期限60天及每天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当庭告知人保莱芜公司庭后三日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但人保莱芜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出庭费用,也未提交申请书,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护理人护理期间一般在城镇生活消费且护理工作收入在性质上不属于农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8209.9元(86.42元×95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确认。3、关于误工费14100元(78.33元×180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事实及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日工资收入为78.33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均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书证形式要件,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再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等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务工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单位临朐县远东果脯加工厂系雇工仅6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该厂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工资采取现金方式发放均符合生活常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00元(78.33元×180天)依法确认。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学雷系被告金拓公司职工,构成单位侵权,结合被告过错、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6、关于交通费1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及医院与居住地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7、关于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01元、复印费42元,人保莱芜公司抗辩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约定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保险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父亲赵启友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8748元/年×9年×10%/2人、原告母亲申明英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8748元/年×10年×10%/2人)。原告提供临朐县九山镇下庄村村委关于赵启友、申明英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截止庭审时赵启友年满72周岁、申明英年满71周岁,抚养年限应分别为8年和9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日及定残日计算赵明友、申明英的抚养年限,均应为9年和10年,被告关于截止庭审时两人抚养年限分别减少1年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父亲赵启友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原告母亲申明英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依法确认。9、关于本案事故多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中,原告赵秀芳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262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62280.5元。(2016)鲁0724民初2035号案中,原告孟吉义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7008.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30875.4元。(2016)鲁0724民初2070号案中,原告董兴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597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83209.04元。综上,孟吉义、董兴磊、赵秀芳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6.1%、48.4%、45.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17.5%、47.2%、35.3%。本院认为,被告金拓公司职工王学雷驾驶机动车与孟吉义驾驶的非机动车、行人董兴磊、赵秀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董兴磊、赵秀芳、孟吉义受伤,王学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学雷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多名被侵权人均已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和提出诉讼请求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芳损失43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50元、伤残赔偿限额38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芳其余损失73969.2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