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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盘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盘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盘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盘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盘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盘芳(时为东峤镇政府联防队员)在秀屿区东峤镇东峤村新街协助东峤镇政府对被害人黄某2违建房屋进行拆除期间,为阻止被害人黄某2妨碍现场执法,被告人黄盘芳联合其他保安人员(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黄某2进行人身控制,被告人黄盘芳等人对被害人黄某2殴打,致被害人黄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黄盘芳在莆田市第四中学门口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依据: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听说东峤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其盖的房子,就跑过去阻止,被东峤镇政府五个保安拦住并控制在一家汉堡店里,其因反抗被殴打,胸口被踢,后其头部被一空啤酒箱罩住,有人用脚踢踩其胸腹位置,其肋骨七根骨折,其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一次东峤镇政府工作人员也有过来强制拆除其房子,因其阻拦未能拆掉。并辨认出当日将其控制的保安林某、张某。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在强制拆除黄某2家违法建房的过程中,其被叫去阻止黄某2闹事,联防队员将黄某2脸朝下按在地上,黄某2一直在挣扎反抗用脚踢,强拆结束后就放黄某2走了。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在强制拆除黄某2家违法建房过程中,其接到联防队长刘美雄的电话到一店内,看到一男子被刘美雄、黄盘芳、林国仁控制趴在地上。当日下午,其和刘美雄、黄盘芳、林某一起喝茶,期间林某说起上午执法的事,说黄盘芳那么冲动用脚去踢黄某2,黄盘芳回答说已经打的很轻了,谁叫黄某2将他的脚踢伤,上一次执法时还被黄盘芳用开水瓶砸到头部,这次就要让黄盘芳吃点苦头。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开面包车载黄盘芳等人去强制拆除黄某2的违建房屋,工作人员事先得到消息,黄某2在附近一汉堡店内,为防止黄某2阻止拆除工作,黄盘芳、林国仁、林某先下车进入汉堡店,其停好车后也到汉堡店内一起制服黄某2。期间,黄某2不停地用脚乱踢乱踹,黄盘芳过去摁腿时被黄某2踢到腿,由于前一次拆除过程中黄盘芳被黄某2用开水烫伤过,黄盘芳就踹了黄某2胸口几脚。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在市场卖东西时听说其家房子被东峤镇政府拆除,就去找丈夫黄某2,黄某2先到现场,其跑得较慢,到那边时已找不到黄某2。等房子拆完后,保安带其到汉堡店接黄某2回家,其进店后看到黄某2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将黄某2扶回家后,黄某2说被保安殴打肋骨痛,经去医院检查,发现黄某2肋骨骨折。6、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学影像中心门诊CT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2的伤情情况,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黄某2违规建房,经多次通知停建未果,该镇政府组织城建、两违、联防队员强制拆除,联防队员黄盘芳系合法协助拆除违规房屋。9、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盘芳的户籍登记信息及抓获情况。10、被告人黄盘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4日,东峤镇政府要强拆黄某2违建的房屋,其和张某、刘美雄、林某、余某及其他保安过去协助。其和张某及另一名保安拦住黄某2,将黄某2双手反拧在身后,按在地上,黄某2一直挣扎乱踢并言语辱骂,其也有还手并往黄某2身上踢,后来林某、余某过来帮忙,其就撤到外面。在之前一次拆除黄某2违建房屋时,黄某2扔水壶砸到其头部,其后背也被开水烫伤。原审认为,被告人黄盘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盘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黄盘芳上诉理由,其只踢打黄某2腿部,没有击打其他部位,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盘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黄某2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盘芳上诉称其只踢打黄某2腿部,没有攻击其他部位。经查,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2身体左、右两侧7处肋骨骨折;上诉人黄盘芳归案后多次供认因黄某2反抗其往黄某2身上踢;证人张某、余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黄盘芳踢踹黄某2胸部等处,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黄盘芳参与并实施上述伤害结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