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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闫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闫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5333号原告:王文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亚丽,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文涛诉被告闫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5万元、利息27.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闫亚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9月10日,被告闫亚丽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9月10日向被告支付68.25万元、24.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王文涛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闫亚利,而其在诉状上所列被告为闫亚丽,同时,原告王文涛亦未举证证明闫亚利的曾用名为闫亚丽,故原告所诉被告为闫亚丽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