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廷万诉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廷万,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44号原告:邹廷万,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经营者:胡佳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肖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邹廷万与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廷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廷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4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二被告签定了房屋装修合同后,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联系了原告邹廷万对安邦保险公司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万盛苑3幢5-7号的门市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不知何故关门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原告装修完工后,应得工程价款共计18,420元无法结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廷万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邹廷万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金额没有证据证实,其未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安邦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价款。另外,根据安邦保险公司与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签定的合同第11.2条约定,装修工程应当自安邦保险公司验收合格后,收到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提供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成功后20个工作日内,安邦保险公司方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5%。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满两年,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按约履行质保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收到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提供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成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邻水县格调装饰设计部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万盛苑3幢5-7号的门市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18,5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邻水营销服务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廷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廷万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廷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邹廷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