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进高与张士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高,张士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614号原告:吴进高,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士涛,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吴进高诉被告张士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左右,被告承建了屯溪区玉屏府39幢1405号、御泉湾2幢606室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1.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张士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进高受雇于张士涛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8日,张士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吴进高工1.1万元。张士涛至今未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进高受雇于张士涛并为其提供劳务,张士涛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士涛出具欠条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吴进高诉请要求张士涛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进高劳动报酬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士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昱审 判 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丽薇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