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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被执行人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0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2017年4月5日,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湘常安监管综合执法局罚单[2016]cdylj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1日,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湖南九五石业有限���司作出湘常安监管综合执法局罚单[2016]cdylj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公司警告,并处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催缴。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局又于2017年1月5日进行了催告,该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处罚人的起诉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行政机关应在三个月��即2017年3月21日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毛兴惠审 判 员  曾宪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