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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红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行业承包人,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红军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海赋江城二期项目部承包工程,并雇请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杨红军拒不支付13名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金额达人民币256,7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红军拒不接受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的调查,也拒不执行该局出具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杨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杨红军已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叶某5等1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318元,上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杨红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章某、代某、黄某、李某1、张某1、张某2、李某2、周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提供的相关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红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红军能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红军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速 录 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