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32号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华海佳苑101门市。负责人李永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兴为,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乙,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身份证号码。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兴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KKFQ2014ZGS025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YKKFQ2014LD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KKFQ2014LD032D-1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YKKFQ2014LD032D-2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从2015年9月2日止。合同第四条3.2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芦屯镇四台子村面积10251平方米的一块土地及面积共计2414.96平方米的二处房屋;由第二被告李某甲提供名下位于芦屯镇四台子村原易达公司厂房面积2232.5平方米的一处房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总评估金额1373.52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综上,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万元本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逾期罚息为加收50%,即11.25‰。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份,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芦屯镇四台子村03-营口华明公司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鲅房权证芦字第10016**号)、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鲅房权证芦字第10016**号)以及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地号25{土地所有权证号为鲅鱼圈国用(2005)第0172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鲅芦房他证字第T2014006**号、629号及营口他项(2014)第号;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夫妻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原易达公司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鲅房权证芦字第10002**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鲅芦房他证字第T2014006**号。设立该笔贷款最高抵押额为7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贷款70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开始每月偿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7649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贷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欠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使用了借款,享受了合同的权利,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原来的7.5‰上浮至11.25‰。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最高抵押额700万元,故原告对该房屋在最高抵押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2076498.08元,并支付2017年4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1.7%计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第一被告所有的鲅房权证芦字第10016**号厂房、鲅房权证芦字第10016**号办公楼的房屋及所有权证号为鲅鱼圈国用(2005)第0172号的土地;同时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有的鲅房权证芦字第10002**号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营口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