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揭来春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来春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来春,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来春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今被告人揭来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乡县昌景西路251号隔壁开设私人诊所,开展医疗诊治活动。2011年5月19日、2012年4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所活动被东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揭来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被东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揭来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揭来春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身患尿毒症,家里有小孩要养,与老婆离婚,无其他生活来源,没有办法才从事非法诊疗活动。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今被告人揭来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乡县昌景西路251号隔壁开设私人诊所,开展医疗诊治活动。2011年5月19日、2012年4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所活动被东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揭来春在其租房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因他那几天感冒,揭来春同他一样得尿毒症经常在一起搞血透,大家都熟悉,揭来春在那开了一个诊所,所以这小病他就到揭来春那里去看。他不知道揭来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他只知道揭来春帮人看病很多年。他只知道揭来春开了几年,但具体多长时间他不清楚。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揭来春于1974年1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揭来春系被抓获归案。4、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笔录、取缔公告证实,东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情况及对揭来春从事的诊疗活动予以了取缔。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东乡县卫生局查明揭来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东乡县昌景西路251号开展诊疗活动,于2011年5月19日对揭来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揭来春1、没收药品、器械;2、处以八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东乡县卫生局查明揭来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东乡县昌景西路251号开展诊疗活动,于2012年4月23日对揭来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程某1、没收药品、器械;2、处以八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7、东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揭来春未取得医师资质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行医地点概貌及进行非法诊疗情况。9、疾病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揭来春患有尿毒症。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揭来春租住进行非法诊疗活动的租赁房房东未取得联系。11、东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徐早梅、何某为东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12、东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函告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东乡县卫某所卫生监督员日常监督发现,被告人揭来春仍在恒安西路267号非法行医,县卫某所卫生监督员及时下达指令性卫生监督意见书、张贴了公告并拍照。13、被告人揭来春对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来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揭来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揭来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来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