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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中秀诉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秀,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7号原告:李中秀,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原告李中秀与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6286.04元。2、120费用802元。3、鉴定费2700元。4、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5、护理费6645.1元(120.82元/天×55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营养费5000元。8、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11326.17元/年×1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误工费19031.32元(113.96元/天×167天),合计154290.63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此事故致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所以要求10000元。所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4时45分许,张希芬驾驶被告瑞祥公司所有的×××号公交车,沿德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风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李中秀相刮撞,造成李中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希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秀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号公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正是为了查清原告损失数额而发生的费用,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的不予承担已向我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我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保险条款,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人驾驶的×××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城市公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如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核定。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72岁,且为农村居民,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此请求,不应予以保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保护至5000元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14时45分许,张希芬驾驶×××号公交车,沿德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风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李中秀相刮撞,造成李中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希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146元,在门诊花医疗费1413.04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右侧肘关节外伤、右侧膝关节外伤。”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右侧肘关节外伤、右侧膝关节外伤。”花医疗费2405.28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271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656元。在门诊花医疗费16元,入院诊断为:“肩袖损伤。”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肩袖损伤、右肩肱二头肌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肘部擦皮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下肢周围神经病变、肺动脉栓塞。”花医疗费69779.67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术后、右肱二头肌腱损伤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下肢周围神经病变。”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术后、右肱二头肌腱损伤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下肢周围神经病变。”花医疗费7948.1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08.6元。2016年12月4日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4.3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2、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2016年10月3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中秀右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中秀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李中秀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瑞祥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明确在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德惠市五台乡恒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李中秀独自一人生活,以种地为生。被告瑞祥公司对介绍信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受伤不影响其收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除120以外的2000元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张希芬驾驶的×××号车际所有人为瑞祥公司,张希芬是瑞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瑞祥公司明确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给付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保险单上书写:“以上内容已核实无误”。虽没有瑞祥公司经办人员的个人签名,但在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公章,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向投保人瑞祥公司尽到明确有说明告知的义务,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瑞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瑞祥公司赔偿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16年10月3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同。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除120费用以外的交通费2000元,可根据本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11326.17元×10年×10%)、护理费6645.1元(120.82元/天×55天),交通费1802元(包括120车费802元),计39773.27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秀医疗费:76286.04元(86286.0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计94486.04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36元。邮寄送达费280元,返还原告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