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国升与冼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升,冼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30号原告:刘国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冼祖强,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刘国升诉被告冼祖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祖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祖强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写有还款协议给原告持有,后因未能偿还,由被告冼祖强在协议中以备注的形式,签名承���延期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因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刘国升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欠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利率月利率2%,后因未能偿还,由被告冼祖强在协议中以备注的形式,签名承诺延期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被告冼祖强无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无向本院提供反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冼祖强向原告刘国升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利息照计”,后因未能偿还,由被告冼祖强在协议中以备注的形式,签名承诺延期至2015年2月15日偿还。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升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并提供有欠款协议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冼祖强欠原告刘国升20000元之事实;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约定不明,且考虑到双方确有约定利息之事实,根据规定,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的计息办法,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缺席,但仍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祖强欠原告刘国升2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冼祖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许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如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