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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文广、陈安扬、陈博扬与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广,陈某扬,陈某某,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28号原告:陈文广,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人。原告:陈某扬,男,201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人。原告:陈某某,男,201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人。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秉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莉叶,女,该居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原告陈文广、陈某扬、陈某某诉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享有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返还三原告2013年、2015年和2016年的年终福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被告每年都会发放年终福利给社区的每位居民,2014年-2017年,三原告未领到年终福利,现请求被告给原告陈文广、陈某扬发放2013年福利:两袋大米、两桶油、两袋面,给原告陈文广、陈某扬发放2015年福利每人300元,三原告2016年福利每人500元。被告辩称,三原告确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2013年的福利已给原告发放,2015年8月,原告陈文广因超计划生育二胎(原告陈某某),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并拒绝缴纳社会抚养征收费,被告经村委两委班子会议决定暂停给原告发放福利,待原告陈文广缴纳上述费用后,村委再给其发放。原告陈某某户籍于2016年3月30日迁至被告处,其福利应当自2016年发放。本院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8月,原告陈文广因超计划生育二胎(原告陈某某),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并拒绝缴纳社会抚养征收费,被告经村委两委班子会议决定暂停给原告陈文广、陈某扬发放2015年福利每人300元,三原告2016年每人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2016年1月15日及12月25日的会议记录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争议的2013年年终福利是否发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3年年终福利发放花名表,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陈文广、陈某扬发放了2013年年终福利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被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年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年终福利系被告的集体收益,三原告具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以原告陈文广超计划生育二胎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年终福利,侵犯了三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故对原告陈文广、陈某扬主张2015年、2016年年终福利。原告陈某某主张2016年年终福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文广、陈某扬已领取2013年年终福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陈某某户籍于2016年3月30日迁至被告处,被告自2016年起为其发放福利,并无不当。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广、陈某扬、陈某某在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文广、陈某扬2015年年终福利每人300元;三、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文广、陈某扬、陈某某2016年年终福利每人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文广、陈某扬、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沁水县龙港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晋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