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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武法执字第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江西果王饮料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武法执字第379号之一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指定代理人陈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古艾路62号。被执行人:江西果王饮料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东渡村七组。负责人:叶存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果王饮料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人,并提供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查明,本案于2004年12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发放(2004)武法执证字第236号债权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13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16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两次债权转让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两次债权转让均按规定发布相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手续合法;书面��可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所以两次债权转让均有效,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水洋审 判 员  郑晓雄代理审判员  夏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