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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石洁与陶春花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陶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73号原告:石洁,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陶春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石洁与被告陶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春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陶春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陶春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洁借款10万元,陶春花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为1年,并约定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石洁多次催要,陶春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陶春花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石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石洁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陶春花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陶春花向原告石洁借款情况。陶春花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陶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石洁所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石洁、陶春花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借款有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陶春花向石洁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石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利息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借款期一年。借款人:陶春花”。2015年3月6日,陶春花实际收到石洁借款10万元。借款期满后至今,陶春花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石洁与陶春花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陶春花在实际收到石洁出借的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内年利率24%,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陶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石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陶春花负担(该款由石洁垫付,陶春花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石洁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