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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齐东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齐东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5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东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齐东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梦宇、被告齐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齐东星偿还借款本金1862393.12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3日为人民币44786.34元);2、齐东星承担浦发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9072元;3、齐东星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5号楼2至3层3门301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北京分行就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浦发北京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齐东星偿还借款本金1781520.29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6日为135780.8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签订编号为911113070000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浦发北京分行向齐东星提供个人消费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齐东星违约,浦发北京分行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贷款逾期的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由齐东星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5号楼2至3层3门3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齐东星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上述有关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3年5月24日,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浦发北京分行依约向齐东星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齐东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浦发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原告浦发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据3、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书;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台账查询;证据5、浦发北京分行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齐东星辩称,齐东星认可浦发北京分行起诉书中所述的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可抵押的事实;齐东星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数额以明细为准,不同意偿还罚息、复利;因为有其他纠纷,齐东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亦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齐东星不同意浦发北京分行有房屋优先受偿权,因为如果处理了房产,齐东星没有其他住处;希望与浦发北京分行协商解决。被告齐东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齐东星对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浦发北京分行向齐东星提供个人消费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2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齐东星同意,浦发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齐东星签署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委托浦发北京分行将贷款支付给如下账户,交易对象户名为北京应有尽有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北京樱桃园支行,账号为×××,支付金额为220万元;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每期还款日为10日;齐东星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浦发北京分行处的还款账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者活期一本通账号为×××;齐东星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浦发北京分行有权对齐东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为保证浦发北京分行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齐东星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齐东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5号楼2至3层3门301的房屋,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齐东星向浦发北京分行提供的金额为220万元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齐东星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上述有关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间到期日为2025年5月30日;齐东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浦发北京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浦发北京分行有权在违约事项发生的情况下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可以按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齐东星不能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浦发北京分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齐东星承担。2013年5月24日,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就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浦发北京分行向齐东星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2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齐东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6日,齐东星尚欠借款本金1781520.29元、利息、罚息、复利135780.85元。2016年6月13日,浦发北京分行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浦发北京分行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浦发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9072元。本院认为,浦发北京分行与齐东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浦发北京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齐东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浦发北京分行要求齐东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81520.29元、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5780.85元,以及自2017年3月7日起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齐东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9072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齐东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5号楼2至3层3门301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齐东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东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韬代理审判员 邓 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