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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桂花与吴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花,吴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46号原告:朱桂花,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彩斌,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朱桂花与被告吴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彩斌归还朱桂花借款1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彩斌归还朱桂花借款1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桂花与吴彩斌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吴彩斌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桂花提出借款,朱桂花出于好心便借款给吴彩斌,吴彩斌向朱桂花出具了2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今借到朱桂花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吴彩斌2013年9月3日”和“借条兹今借到朱桂花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期限一个星期。借款人:吴彩斌2016年8月28日”。借款后,朱桂花多次向吴彩斌催讨欠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但吴彩斌借故时常拖延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吴彩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吴彩斌向朱桂花借款1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朱桂花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吴彩斌(手印)2013年9月3日。”2016年8月28日,吴彩斌再次向朱桂花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朱桂花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期限一个星期。借款人:吴彩斌2016年8月28日。”借款后,吴彩斌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朱桂花提供的2份《借条》和朱桂花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吴彩斌向朱桂花分别借款17500元和14000元,共计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桂花与吴彩斌在2份《借条》中均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吴彩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朱桂花主张吴彩斌返还借款175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朱桂花主张175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该利息起始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另朱桂花主张吴彩斌返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朱桂花主张该14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故该利息起始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吴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桂花借款1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吴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桂花借款1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朱桂花负担50元,由吴彩斌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