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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文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涛,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文涛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一品华府小区正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殴斗,李文涛持菜刀砍孟某某右背部、左上臂、右上臂数刀,致孟某某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桡神经断裂,左拇指与第一掌骨断离。经法医鉴定:孟宪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文涛于2016年8月7日在内蒙古克一河诺敏山庄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涛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文涛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一品华府小区正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殴斗,李文涛持菜刀砍孟某某右背部、左上臂、右上臂数刀,致孟某某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桡神经断裂,左拇指与第一掌骨断离。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文涛于2016年8月7日在内蒙古克一河诺敏山庄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再查,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涛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庭外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互相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孟某某也表示对被告人李文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胶皮棍一根;2.书证有病例、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文涛的供述与辩解;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7.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涛因为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涛能够与被害人孟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互相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害人孟某某也表示对被告人李文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文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