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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612号被执行人:周桃。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周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泰兴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信息,查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3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银行存款,2017年3月13日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民法院进行事项调查。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