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代德平与段其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平,段其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155号原告:代德平,男,1980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被告:段其胜,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城关镇。原告代德平诉与被告段其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德平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盘江镇工地上务工,被告段其胜欠原告务工工资共计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如诉判决。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段其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代德平于2014年6月至8月在被告段其胜经营的盘江镇卡榜矿山开采硫铁矿,双方约定原告连人和挖掘机每小时工资28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段其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代德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在2016年1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动服务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3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对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从出具欠条至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承诺付款至今已长达一年多,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其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德平劳动报酬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先茂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