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红旗林场家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红旗林场家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姜某某、李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乘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农村信用社附近时,遇到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庆阳中队队长李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杜某、范某某等人例行检查。民警发现二被告人所乘车辆驾驶人李某某之夫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后,欲带刘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姜某某见状下车进行阻拦,并撕扯、殴打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杜某、范某某等人,致刘金亮面部皮肤划伤、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致李某某右拇指皮肤擦伤,致杜某胸部外伤、右手外伤,致范某某胸部外伤、右手环指皮肤擦伤。尚志市公安局庆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姜某某、李某某仍不听从民警劝阻,阻拦已被控制在警车上的刘某甲驶离,并对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民警刘某某进行撕打,致刘某某右前臂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姜某某、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姜某某、李某某赔偿民警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杜某、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告人就其违法行为向上述民警致歉,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解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杜吗、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文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