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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223号原告:朱某某,女,1933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某2,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某3,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某4,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45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5(系被告之女婿),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与被告徐某1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5、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XXX号房屋价格补贴37,108.50元及利息5,016.87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依法进行分割,四原告应占33,700.30元;2、判令安置房(松江区翔昆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归原告朱某某所有(预估房屋总价1,264,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朱某某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利息结余15,368.58元(全额补偿款369,647元减去房屋价格补贴37,108.50元的剩余部分332,540.50元、动迁办结算利息34,438.44元、后四次过渡费20,374元,合计387,350.94元;再减去2016年1月7日被告支付认购安置房款371,984.36元,实际结余15,368.58元)。事实与理由:徐仕立与前妻生育了被告徐某1与徐方娟(后改名为万文娟)。被告母亲去世后,徐仕立与原告朱某某结婚。原告朱某某与徐仕立婚后生育了原告徐某3、徐某2。原告徐某4系万文娟(徐方娟)的养女。原告朱某某与徐仕立于1981年前后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永丰村XXX号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1年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徐仕立于2010年6月18日死亡。现被告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了系争房屋上海市松江区翔昆苑XXX号XXX室。原告认为该系争房屋系原告朱某某与徐仕立所有,故拆迁安置应当由原告朱某某所有,徐仕立部分应当依法继承,故引起诉讼。被告徐某1辩称:本人于1982年出资建造了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XXX号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分本人及其父亲徐仕立两个证,当时继母也已经五十岁左右,父亲年纪更大,因其当时在远洋轮工作,收入来源较农村较高,同时向娘舅家借了很多建筑材料,造了房屋,建成后给父母居住,在父亲的允许下,借用了父母的宅基地61.5平方米,拆迁折合面积115.76平方米,由于政策的原因未能转到被告名下。动迁时,拆迁协议等都是本人处理,因为其是唯一的儿子,村委会、动迁办都已认可。其把自己的宅基地拆迁的赔偿全部回购,用父母的宅基地拆迁赔偿购买了系争房屋126.44平方米,考虑到父母的房屋系自己出资建造,遵从民俗民风,也给予了两个出嫁妹妹每人2万元,现系争房屋由母亲居住,其居住在大女儿家,故要求系争房屋归本人所有,属于母亲的部分以现金补偿,并愿意让母亲居住至百年之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徐仕立与前妻生育了被告徐某1与徐方娟(后改名为万文娟)。被告徐某1母亲去世后,徐仕立与原告朱某某结婚。原告朱某某与徐仕立婚后生育了原告徐某3、徐某2。徐方娟与徐文全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4系徐方娟(徐方娟)的养女,徐文全于1983年8月11日死亡,徐方娟于2004年1月25日死亡。2、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永丰村XXX号(原松江县昆冈乡永丰村14丘),由被告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人为徐仕立和原告朱某某,于1991年获得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115002。3、徐仕立于2010年6月18日死亡,没有留有遗嘱。徐仕立父母在解放前去世。4、2014年4月17日,被告就宅基地号为1150**的永丰村XXX号房屋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其中副业用房16平方米),安置面积115.76平方米,其中估价为74,21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为46,691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83,347元,安置补差为138,912元,搬家补助费2,315元,过渡费安置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2,778元,奖励费1,389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合计补偿369,649元。后安置了上海市松江区翔昆苑XXX号XXX室,面积126.44平方米,认购安置房款371,984.36元,扣除拆迁款,应返还余额15,440.64元。现翔昆苑XXX号XXX室由原告朱某某居住。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徐某1签订。2016年9月26日,被告徐某1给付原告徐某2、徐某3拆迁补偿款各2万元。5、被告借款、还款及买卖建材部分笔记:1981年12月交徐仕立170元,50元买天狗(建造材料),交胡松林50元买钢筋,12月31日交徐仕立300元买钢材,1982年4月借沈港公社建新六队史长生358元,1983年支付王金根水泥工335元,归还杨湘砖头8400(块),180元,胡松林160元,1982年1月交仕立200元买水泥梁,200元买黄沙,300元买木材,1984年沈阿三代还红砖1万,人民币320元、伙食开支30元,还吴宏兴22块楼板,1986年归还史长生360元,沈阿三600元,等等。6、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某1为父母包括原告朱某某认购墓穴。翔昆苑XXX号XXX室钥匙领取后,被告徐某1向本院出具了物业费凭证、支付租房租金证明、房屋装修的收据、购灶具、冰箱、油烟机、晾衣架、窗帘、复合地板的发票、安装空调等证据,证明为新安置房简单装修,包括购买墓穴合计支出费用31,430元。原告对此认为所有费用均系原告朱某某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民死亡推断书、村委会证明、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公证书、动迁安置信息截屏、房款结算表、证人证言、物业费凭证、租赁证明、装潢单据、1981、1982、1983年间造房借款支出笔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号为1150**的永丰村XXX号房屋登记使用人为徐仕立和原告朱某某,因徐仕立已故,故拆迁所得中土地补偿部分均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1、宅基地号为1150**的永丰村XXX号房屋归谁所有?2、翔昆苑XXX号XXX室房屋如何分割。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徐某1的证人证言与借款还款购建筑材料的记录,互相印证了房屋系被告徐某1出资建造,徐某1给徐仕立钱款购买建材等,徐某1也向史长生、沈阿三、胡松林借款,支付王金根水泥工工钱,归还杨湘砖头,吴宏兴楼板等的事实,上述记录均是1981年至1984年间。因被告徐某1系徐仕立唯一的儿子,系朱某某的继子,房屋建造的时间在1981年至1983年间,当时原告朱某某约50岁,徐仕立约59岁,徐某1约38岁,徐某1已经成家立业,按照农村的习俗,儿子出资建造给父母居住更符合常理,房屋属被告徐某1所有,村委会均直接通知被告徐某1签约处理,由徐某1签订拆迁协议和确定安置补偿,故本院确认房屋部分拆迁补偿属被告徐某1享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房屋系徐某1建造,徐某1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就被告提出的房屋系被告建造的辩称意见后,并无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夫妻建造的事实。故估价74,21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46,691元,归被告徐某1所有,基价及价格补贴83,347元,安置补差138,912元,搬家补助费2,315元,过渡费2,778元,奖励费1,389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因安置了上海市松江区翔昆苑XXX号XXX室房屋,认购安置房款371,984.36元,扣除拆迁款,应返还余额15,440.64元。但因被告徐某1已经支付了其他费用(包括简单装修)3万余元,并给付了徐某2、徐某3各2万元拆迁款,实际拆迁款已经全部支出完毕,故原告要求分割余款15,440.64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房屋74,217元的一半即37,108.50元应当返还原告,因房屋部分归被告徐某1所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某1占拆迁补偿款的33%,其余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考虑到原告朱某某现已经83岁,房屋买卖合同由徐某1签订,现房屋价格已经上涨,原告朱某某给付能力不足,本院确认翔昆苑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1共有,其中朱某某67%,徐某13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徐某1共有,其中原告朱某某占67%、被告徐某1占33%;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8元,减半收取计8,279元,由原告朱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负担5,547(已付),由被告徐某1负担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