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贾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贾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80号原告:张建华,男,1975年3月1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桂林,男,1971年3月23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贾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同年五月,被告归还2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贾桂林向原告张建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贾桂林2016.3.10还款日期2016.4.10”。后被告贾桂林偿还原告张建华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桂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林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10000元,于本���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贾桂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桂林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