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丰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曹雷、刘明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丰春,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4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对李丰春作出的411321-1004639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639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李丰春于2016年6月28日8时23分,在南召Y018白三线100米处实施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日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7项之规定对李丰春作出411321-1004639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8日对李丰春作出的411321-1004639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28日对李丰春作出的411321-10046396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