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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117郑国贤与郁志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贤,郁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117号申请执行人:郑国贤,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郁志娟,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郑国贤与被执行人郁志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郁志娟应向申请执行人郑国贤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案件诉讼费11860元,合计人民币761860元。因被执行人郁志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被执行人郁志娟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被执行人郁志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郁志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郁志娟的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郁志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618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郁志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国贤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