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维龙、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龙,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龙,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吴维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维龙上诉请求:1、解除送变电公司对吴维龙的(93)黔电字第015号处罚;2、要求在送变电公司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及养老金;3、要求工伤部位有医疗保障,享受工伤待遇;4、要求按照同年职工工资基数,补发自1993年4月至办理好退休期间的所有工资。事实和理由:吴维龙于1965年10月经招工到送变电公司工作,1992年吴维龙再婚妻子怀孕,吴维龙将准生证及复印件交到当时送变电计生办负责人处,请求该负责人审阅,1993年4月公司在吴维龙未到场的情况下开会讨论并形成文件,以吴维龙超生第四胎,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吴维龙的工作籍。因吴维龙之前在送变电公司一直积极工作,且机修技术过硬,送变电公司又将吴维龙召回,继续留用吴维龙在送变电三工区担任原机修工岗位。2007年在送变电发八线工程中,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道路湿滑翻车,导致吴维龙颈椎受伤,吴维龙在贵州电力医院进行颈椎骨折卡钢板手术。由于身体健康状况××,吴维龙找到送变电公司总经理申请退休,总经理同意办理退休并安排公司人资部主任办理,同时安排办理工伤事务人员为吴维龙办理工伤,当时正处于北京奥运会倒计时期间,经办人员以奥运会拖延办理吴维龙的请求,奥运会结束后,人资部主任却以吴维龙因计划生育犯错为由,不同意为吴维龙办理退休,吴维龙此次受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4月吴维龙被停发工资,迫于家庭生计的原因,再加上吴维龙病情反复,吴维龙被迫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2008年11月吴维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单位没有给当事人办理工伤认证,仲裁委未受理,2011年法律援助律师在诉讼中又未充分保障吴维龙的合法权益,没有提及办理退休的问题,导致形成现在的局面。现吴维龙经济非常困难,无能力到医院就工伤部位进行康复检查机康复治疗,导致病情慢慢恶化,恳请法院能予支持吴维龙的诉讼请求。送变电公司辩称,送变电公司与吴维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维龙系重复起诉且其所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在送变电公司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及养老金;二、补发工资;三、解除贵州送电工程公司对原告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处罚;四、工伤部位有医疗保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维龙原系送变电公司职工。1993年4月16日,送变电公司作出(93)黔电送字第015号《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开除吴维龙的工作籍。之后吴维龙仍在送变电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机修工作。2007年11月19日,吴维龙在发八线一标施工工地受伤,2008年10月2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维龙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2008年11月5日,吴维龙与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精诚公司认可吴维龙系其所聘临时工,确认吴维龙为工伤,双方并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9月8日,吴维龙作为申请人,精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吴维龙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吴维龙以精诚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吴维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2372元。2012年6月28日,吴维龙作为申请人,送变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吴维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维龙遂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送变电公司《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93)黔电送字第015号为无效决定;二、判令送变电公司给予吴维龙办理退休手续;三、判令送变电公司补发吴维龙自退休年龄开始时到享受退休待遇时止的养老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维龙的诉讼请求。后因吴维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7日,吴维龙将送变电公司与精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后在2016年5月自行申请撤诉。2016年9月,吴维龙作为申请人,送变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在2016年9月29日以吴维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吴维龙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6)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吴维龙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维龙曾于2012年将送变电公司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送变电公司《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93)黔电送字第015号为无效决定;二、判令送变电公司给予吴维龙办理退休手续;三、判令送变电公司补发吴维龙自退休年龄开始时到享受退休待遇时止的养老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维龙的诉讼请求。后因吴维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吴维龙再次以相同的被告、相同事由、相同标的诉至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要求:一、在送变公司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及养老金;二、补发工资;三、解除送变电公司对吴维龙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处罚;四、工伤部位有医疗保障。虽然吴维龙的上述诉讼请求中增加部分补发工资及医疗保障的内容,但其诉讼标的均系基于要求送变电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对于吴维龙该诉请的内容已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作出裁判,吴维龙系重复起诉,故对于吴维龙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维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吴维龙曾于2012年将送变电公司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送变电公司《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93)黔电送字第015号为无效决定;二、判令送变电公司给予吴维龙办理退休手续;三、判令送变电公司补发吴维龙自退休年龄开始时到享受退休待遇时止的养老金,该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维龙的诉讼请求。后因吴维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吴维龙再次以相同的被告、相同事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在送变公司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及养老金;二、补发工资;三、解除送变电公司对吴维龙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处罚;四、工伤部位有医疗保障。关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保待遇及养老金、补发工资、解除送变电公司对吴维龙作出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2012)筑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虽然吴维龙的上述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补发工资及医疗保障的内容,但该增加的诉讼标的均系于送变电公司对其作出的(93)黔电送字第015号《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而定,在(93)黔电送字第015号《关于吴维龙同志超生第四胎的处理决定》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吴维龙的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并驳回吴维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