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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素顺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775号原告:李素顺,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穆赞,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顺与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以下简称“来雁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被告来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穆赞、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2、被告来雁支行对被告鑫华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以银行存单作质押,向被告来雁支行申请贷款玖仟万元,该笔贷款手续即将办妥,被告来雁支行拟于2014年4月中旬按核定额向被告鑫华公司发放贷款。鉴于被告鑫华公司需向质押权人支付8600000元贴息费用,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来雁支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1、被告鑫华公司在该行申请质押贷款是真实的,绝无虚假;2、被告来雁支行拟定2014年4月中旬按额度拨付贷款金额给被告鑫华公司后,均完全可以一次性偿还原告4000000元;3、若上述事实系虚假或被告鑫华公司未能如期偿还4000000元借款,其愿意为被告鑫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得到被告来雁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后,出于对华融湘江银行的公信力和被告来雁支行的绝对信用,才同意向被告鑫华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原告李素顺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整,借期25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4月30日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鑫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行政公章。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鑫华公司开设在来雁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4000000元。被告鑫华公司借款后,却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华公司仅在2014年5月1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400000元,至今尚有本金35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来雁支行也未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鑫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总共借款4000000元,已经偿还了500000元。被告来雁支行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与二被告是相同的诉讼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衡南县人民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都已认定,向原告借款的4000000元是谢小华,《担保承诺书》只是对特定主体即被告鑫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能依据《担保承诺书》主张担保责任。即便借款人谢小华是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的个人借款也不能视为被告鑫华公司的借款,被告来雁支行为被告鑫华公司担保也不能视为为谢小华担保。谢小华与原告李素顺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来雁支行非企业法人,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且被告来雁支行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达成保证约定。制作、出具《担保承诺书》是曾昆明的个人行为,谢小华和曾昆明伪造银行保函、盗盖来雁支行的印章骗取借款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华融湘江银行来雁支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来雁支行的主体资格,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曾昆明系来雁支行行长。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曾昆明自2013年3月24日起已经不是来雁支行行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在2014年4月30日逾期未还清,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借款人是谢小华的个人借款,已经被检察机关认定,该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鑫华公司的借贷关系,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来雁支行自愿为被告鑫华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该担保无效,是曾昆明属于非法手段加盖的印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加盖来雁支行公章的承诺书应系职务行为,代表来雁支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定期存款单操作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鑫华公司为被告来雁支行揽储人民币一亿元,存款贴息26%,被告来雁支行同意办理该笔业务。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周东成借款的原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邓伟林给湖南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存单质押贷款的业务关系的汇报》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来雁支行将被告鑫华公司为来雁支行投储人民币一亿元及利息存单质押贷款的业务对上级银行进行专题汇报并得到上级银行的同意批准,经上级批准后,来雁支行为业务拓展需要才会自愿为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市分行作出的《公示》,拟证明被告来雁支行为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和分行职权业务范围。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来雁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示》系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背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该《公示》系真实文件,但《公示》中载明的业务范围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其中的“担保”是专指信用证担保业务,而非其他意义上的担保,《公示》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来雁支行提供的民事诉状,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项已经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决,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来雁支行提供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被告来雁支行提供的衡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人为谢小华,谢小华的借款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9.被告来雁支行提供的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谢小华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法律规定,对谢小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事实相关民事诉讼已做驳回起诉的处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10.被告来雁支行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曾昆明、贺华的询话笔录,律师对曾昆明的问话笔录,拟证明曾昆明、贺华在谢小华的《担保承诺书》上偷盖被告来雁支行盖章的经过,曾昆明是在免除来雁支行行长职务之后、违反银行用印固定和审批程序,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公章管理员贺华,涂改伪造用印审批表,私自为谢小华的《担保承诺书》加盖来雁支行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曾昆明是在推卸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担保是通过市分行同意的文件,所以公章的加盖是合法取得的,所以被告来雁支行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鑫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及签章经过,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本院对事实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以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为由,向原告李素顺借款4000000元,当日,谢小华向李素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顺(430404195610011533)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4000000.00元),借期25天(2014.3.28-2014.4.23日止)之前还清,如4.30号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处罚承担违约金。是实。借款人:谢小华2014.3.28号(加盖被告鑫华公司公章)”。被告来雁支行为被告鑫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李素顺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贷款方)以银行存款单作质押,向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申请贷款玖仟万人民币。该贷款全部手续即将办妥,我行拟于2014年4月中旬按核定额度拨付给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资金。鉴于贷款方近日应向质押权人支付捌佰陆拾万元贴息费用,现就贷款人向出借人需借人民币肆佰万元之行为,故我行特向出借方慎重承诺如下:一、贷款方在我行申请质押贷款是真实的,绝无虚假。二、我行拟定2014年4月中旬按额度拨付贷款金额给贷款方后,均完全可以一次性偿还出借人肆佰万元现金。三、若上述事实系虚假或贷款方未能如期偿还伍佰万元借款,我行愿意为借款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来雁支行(来雁支行公章)2014年月日”。当日,原告李素顺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00000元至被告鑫华公司的账户上(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来雁支行,账号:83050303000002371)。2014年4月30日,因谢小华未偿还欠款,来雁支行的曾昆明应原告李素顺的要求在担保承诺书的左下角写了以下承诺:“我行根据借款人共同商定,该借款于2014年5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时我行同意无条件予以支付。曾昆明2014年4月30日”。后因被告鑫华公司未还款,被告来雁支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李素顺于2014年8月5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谢小华、被告鑫华公司、被告来雁支行。2015年11月1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以李素顺涉案的4000000元借款之相关事实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素顺的起诉。就本案的借款事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谢小华(系刑事案件被告人,本案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和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关联,可以互不影响。原告李素顺据此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另查明,谢小华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4刑终1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在2014年4月下旬支付原告李素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李素顺的起诉本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撤销(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李素顺的起诉是依法作出的程序性裁判,原告李素顺并未丧失实体的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故原告李素顺向本院起诉被告鑫华公司、来雁支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受理。2.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华以被告鑫华公司的名义,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与原告李素顺发生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的行为即为被告鑫华公司的法人行为,被告鑫华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的代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来雁支行辩称,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本案原告借款的是谢小华个人,而非被告鑫华公司,被告来雁支行担保的对象是被告鑫华公司,而非谢小华个人,故被告来雁支行无需为谢小华的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谢小华向原告李素顺等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未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该借款系谢小华的个人借款,故对被告来雁支行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李素顺与被告鑫华公司之间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涉嫌犯罪并不影响被告鑫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再从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和借款人信息,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特征,且原告李素顺作为出借人于签订借条当日依约将借款金额4000000元汇款至借款人被告鑫华公司的账户,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素顺与被告鑫华公司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发生效力。3.关于被告来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来雁支行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来雁支行依法不具有对外担保资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也未书面授权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后亦未对被告来雁支行作出的担保承诺予以追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来雁支行在本案中对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无效。被告来雁支行虽主张其工作人员曾昆明在《担保承诺书》上盗盖单位印章,但从公安机关对曾昆明及贺华(被告来雁支行管理行政用章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体现,曾昆明作为被告来雁支行的负责人,其有权利对加盖行政用章进行审批。贺华在管理印章上的过错(在曾昆明的授意下擅自涂改、添加经办人以达到经办人与审批人分离的目的,从而符合被告来雁支行的用章管理流程)系被告来雁支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来雁支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李素顺与被告鑫华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华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3‰过高,原告诉请被告鑫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经本院核定,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即年利率2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华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影响担保人(被告来雁支行)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告李素顺与被告来雁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虽无效,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具有审查担保资质不慎的过错,被告来雁支行具有管理印章不严的过错,双方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涉案被告来雁支行的过错相对较轻,如被告鑫华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借款,酌情认定由被告来雁支行依法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20%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素顺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李素顺支付利息;二、如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全部债务,则由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承担不能清偿部分20%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40元,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负担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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