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6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12日按年息18%,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年利率18%,被告写下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2、借据。欲证明被告收原告150000元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4、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685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及被告的奖励。5、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先期借原告款到期未还,张某某代原告续签借款合同。6、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通过陈某的账户向被告打款14685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被告的奖励,给被告转款146850元的事实,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1-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李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借给某某房地产公司150000元,期限半年,年利率18%,原告通过陈某的账户向某某房地产公司转款,扣除一个月利息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奖励共3150元,实际转款146850元。借款到期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李某的借款。2015年2月11日张某某代李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续签了借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重新给李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据。之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偿还,经李某催要,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到期客户利息按原合同利率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6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12日按年息18%,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李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原告给被告转账14685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250元及被告给予原告的奖励900元,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2250元,应从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应认定为14775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4775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4775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审 判 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闫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