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尔吉尔古、尔古伍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吉尔古,尔古伍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吉尔古,曾用名沙马木呷,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昭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尔古伍且,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文盲,家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吉尔古、尔古伍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吉尔古、尔古伍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新村等地,采用爬防盗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手机、鞋子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8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至武进区湖塘镇中凉花园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至武进区湖塘镇中凉新村x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华为MATE8手机1部。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至武进区湖塘镇中凉新村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鞋子2双。案发后,鞋子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至武进区湖塘镇中凉新村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戴某、马某青的暂住地,窃得人民币400元及戴某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IPHONE6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尔吉尔古、尔古伍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害人崔某、夏某、陈某、戴某、马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尔吉尔古的前科情况有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吉尔古伙同尔古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尔吉尔古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尔吉尔古、尔古伍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吉尔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人尔古伍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崔某300元、夏某400元、陈某100元、戴某及马某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