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麦屯、宋雨泽等与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屯,宋雨泽,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397号原告刘麦屯,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宋雨泽,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坡胡镇苇园村。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10221957********。被告张增福,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凤英,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石理,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刘麦屯、宋雨泽因与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机械)、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泽及其与刘麦屯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机械、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屯、宋雨泽诉称:2013年6月4日,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板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东昌机械与宏成板业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500万元中的1913400元,转借给东昌机械。另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834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昌机械、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未作答辩。原告刘麦屯、宋雨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015年1月12日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的事实。2、(2013)长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该借款有关联的另一笔借款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东昌机械、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宏成板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刘麦屯、宋雨泽借现金500万元,2013年7月7日,经被告东昌机械与宏成板业协商并经原告方同意,将该笔500万元借款中的1913400元,转由东昌机械偿还,东昌机械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刘麦屯现金(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913400.00借款人:东昌机械(公司签章)”,被告赵凤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赵凤英、张增福、张石理亦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指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增福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显示“我原欠刘麦屯、宋雨泽现金壹佰玖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已还3〈万〉元正)剩余部分计划2015年五月一日前还部分(20万左右)五一后每月按5%还清剩余欠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宏成板业原向原告刘麦屯、宋雨泽借款50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1913400元债务转由被告东昌机械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昌机械同意承担偿还义务并在偿付3万元后,怠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方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间,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东昌机械不能清偿该笔债务时,经原告方主张权利,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昌机械进行追偿。被告东昌机械、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四人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麦屯、宋雨泽借款1883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麦屯、宋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被告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增福、赵凤英、张石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