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张武安、韩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张武安,韩跃,周忠华,张计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05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负责人孙龙,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周伟,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武安,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韩跃,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忠华,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计中,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武安、韩跃、周忠华、张计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安、韩跃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忠华、张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还给原告签订了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武安、韩跃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59.07元、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47809.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9059.0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武安、韩跃、周忠华、张计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武安、周忠华、张计中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对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武安、韩跃、周忠华、张计中签订《联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告核发的贷款证向原告办理核定贷款额度内借款,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即为保证人,且不再另行签订保证担保手续。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属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武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3.104%,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截止至2017年4月6日,尚有199059.07元借款本金及147809.04元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武安、韩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茅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武安、担保人周忠华、张计中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也主张了权利,同时,被告张武安、韩跃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安、韩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199059.07元、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47809.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9059.0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656%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忠华、张计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武安、韩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