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231号原告赵某,陕西省长武县人,住长武县。委托代理人郭元利,陕西省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利、被告柳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9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腊月3日生育女孩柳玲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她生完孩子后被告突然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中,不上班,也不外出挣钱,并且还向她要钱,为了维持生活她只好外出打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她不理不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0月1日她独自回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三更半夜给她和家人打电话、发短信,用不堪入耳的语言侮辱她和母亲,还前去她娘家和工作单位骚扰她。捏造事实,谎称她被人强奸,向长武县公安局报假案,严重影响了她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伤害了夫妻感情。2017年2月22日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柳玲兰,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偿还欠其父亲的借款9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他们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现孩子随他生活。他在甘南州公安局上班,婚后原告随他同去甘南州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也没有吵过架。2013年农历11月原告随他母亲回老家待产,他继续在甘南上班,孩子出生后10天他返回家中,原因是没有请到假。孩子出生后他与原告都在家中照顾孩子,没有再去上班,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很好。孩子3个半月的时候原告去娘家住了一个多月。2016年10月原告在胡家河煤矿的一家招待所打工,每月都回家四五天,与他共同生活,期间他带着孩子也去胡家河煤矿看望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7年2月14晚,他接到一个陌生男人的电话,谈话内容涉及原告,说的话非常难听,还威胁他,他随即打电话向原告询问情况,但原告不接电话,无奈他向长武县110报警,后转到亭口派出所处理。2017年2月15日他前去胡家河煤矿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了两天。原告诉状中所述他们的分居时间不属实。他给原告母亲发短信让她将原告教育一下,并没有辱骂。他没有借过原告娘父9万元,2014年4、5月份他虽给原告父亲分别打了90万元的条子和9万元的条子,但是他没有拿过钱,他当时喝醉了,为了把孩子带回家才打的条子,出来后他就报警了。共同生活期间他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大约80万元,主要是2012年在甘南购买集资房交房款60万,其中贷款30万,有公积金贷款和工资贷款。由于当时贷款手续不合法,房子后来被没收了,所交房款也用于缴纳罚款。其余债务是为了给孩子买奶粉看病借了他人的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他认为他们夫妻关系尚好,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出示的证据有:①灵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②被告给原告及原告母亲所发短信下载后的纸质打印件32张,其中发短信侮辱原告的14张,辱骂原告母亲的18张。以证明被告曾发短信辱骂她及她母亲的事实。③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娘父借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从号码是181XXXX****所发出的短信是别人发送给他,然后他给原告母亲转发的,其余手机号所发的短信不是他发的。对证据③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是他写的,事情他也有印象,但是是他在醉酒的状态下写的,而且并没有拿到钱,他还写过一张90万的借条。经审查,证据①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②质证时被告对部分短信有异议,从号码181XXXX****所发出的短信无异议,应予采信,其余短信不予采信。证据③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他醉酒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09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日生育女孩柳玲兰。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柳玲兰,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偿还欠其父亲的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不但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而且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支持,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科审判员 冯国兴审判员 杨斌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