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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沈化银与朱薪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化银,朱薪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42号原告沈化银,男,1987年12月9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薪薪,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沈化银与被告朱薪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化银及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薪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湖南美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会员,认识多年。2016年1月,被告称湖南美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向会员借款,原告作为公司会员可以提供资金,按比例收取利息,若公司因故不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则可以全额返还。原告遂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委托被告当月将该20万元交给湖南美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2017年2月得知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20万元交给湖南美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将20万元归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朱薪薪未作答辩。原告沈化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薪薪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资料与原件相符,并与证人危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朱薪薪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印证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朱薪薪向原告沈化银称湖南美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借款,并可向会员按比例支付利息,若公司因故不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则可以全额返还。原告遂于同月13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委托被告当月将该20万元交给该公司。此后,朱薪薪未将款项转给该公司也未还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化银与被告朱薪薪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未完成委托转付事项,也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账的2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薪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化银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薪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