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静瑜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瑜,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瑜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静瑜在本市和平区沈阳道古物市场内,以摆摊的形式非法出售疑似玳瑁制品,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尚未售出的疑似玳瑁手镯一件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王静瑜出售的动物制品为玳瑁所有,玳瑁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静瑜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鉴定书、物种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从王静瑜处查获的一件动物制品,为玳瑁所有,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不予估价;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王静瑜在地摊上摆放一件疑似玳瑁制成的手镯,遂将王静瑜传唤;有被告人王静瑜的口供,供述摆摊欲出售一件玳瑁手镯被抓;有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玳瑁制品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静瑜因出售玳瑁制品被抓而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王静瑜犯罪行为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瑜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收缴赃物玳瑁制品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输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