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夏亮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亮,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85号原告:夏亮,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五巷148号万城华府1栋1单元201室。负责人:陈忠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亮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房山城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工资95000元,支付应付工资100%赔偿金95000元;二、第一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100000元;三、第一被告补交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的社保金;四、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经第一被告公司招聘,我应聘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我在第一被告工作了五个月的时间,第一被告一直未给我支付工资,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2015年9月6日我从第一被告处离职,与第一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徐光辉给我出具了95000元的工资欠条,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第一被告未付拖欠的工资款,我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第二被告作为法人,应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房山城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都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二也无须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成,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监理、出租商业用房。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房山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负责人为陈忠志,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另查明,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忠志、总工程师马春伟的社会保险费已由房山城建公司缴纳至2016年4月。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考勤表中无原告夏亮姓名。2016年原告夏亮作为申请人,将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房山城建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7日至9月6日的拖欠工资95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应付工资100%赔偿金95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7日至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4、第一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夏亮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夏亮称其系由案外人徐光辉招聘。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夏亮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夏亮的陈述其系由案外人徐光辉招聘,但二被告并不认可徐光辉系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徐光辉系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及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授权代表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招用员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及原告系在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下从事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认可,且欠条记载的欠款人为“徐光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提供(案外人夏立彪、张军武、何春贵、肖英)工资结算单、(案外人赵登祥)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徐光辉是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证据中虽加盖有“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不是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而原告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亮负担,退还原告夏亮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