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广煜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广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20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广煜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黄丹村永乐南圩69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广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煜公司与京杰锐思公司签订的2份《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均未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未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广煜公司作为定作报酬的主张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广煜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京杰锐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京杰锐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煜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广煜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而是双方合同签订后是否继续履行或者如何履行的争议问题。综上,上诉人京杰锐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煜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地(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应当由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明确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京杰锐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煜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制造合同,京杰锐思公司已经向广煜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广煜公司亦已经制造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但京杰锐思公司既不提供送货安装地点,又不支付剩余货款,广煜公司遂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京杰锐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广煜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京杰锐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