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吸毒,于2002年9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8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帆、刘泽江、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的“xx旅社”大厅内玩耍,趁他人不备之机,进入该旅社x号客房,将被害人龙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2378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的“xxx超市”内,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货柜上的一罐“好粥道”牌八宝粥。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的“xxx超市”内,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货柜上的一盒月饼。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给“xxx超市”经济损失500元,另向本院标的款账户存入2378元作为退赔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之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劣迹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某、任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代其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劣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秦某退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上的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