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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方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方银,男,汉族,1999年10月19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住大竹县清河镇沙坝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人王方银父亲。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09刑初277号。原审被告人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2,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2携带毒品乘坐客运卧铺车(云S×××××)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同日16时30分许,途径军赛边境检查站(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身穿的红色棉衣夹层内查获外用蓝色花布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片,净重1019克,后从其体内排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0颗,净重108.5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127.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2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7.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2以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王某2携带毒品乘坐客运卧铺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于同日16时30分许,途径军赛边境检查站被查获,当场从其所穿衣物夹层内查获海洛因3片,净重1019克,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20颗,净重108.5克,查获的海洛因共计1127.5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车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2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据此对其已从轻判处,再予从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