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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和顺昌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8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顺昌,男,1977年11月7日生,云南省玉龙县人。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顺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和顺昌饮酒后驾驶云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景线由大理往丽江方向行驶,16时26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0+35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段某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和顺昌驾车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68mg/100ml。经事故认定,和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顺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和顺昌及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和某1、和某2、段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顺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和顺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和顺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顺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