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祥凤与汤小安、余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凤,汤小安,余祥玉,周祥凤,汤小安,余祥玉,周祥凤,汤小安,余祥玉,周祥凤,汤小安,余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97号原告:周祥凤,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汤小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余祥玉,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周祥凤与被告汤小安、余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安、余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经李怀翠介绍,汤小安、余祥玉到周祥凤家向周祥凤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但借款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汤小安、余祥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5年11月3日经李怀翠介绍,汤小安、余祥玉到周祥凤家向周祥凤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但借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小安、余祥玉向周祥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周祥凤要求汤小安、余祥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安、余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祥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小安、余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