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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晋江天津商会与曾培基、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天津商会,曾培基,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886号原告:晋江天津商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东华街5号商会大厦5楼,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市场G4馆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582068773966T。法定代表人:唐文辉,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菁蕾,女,晋江天津商会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培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59612248-9。法定代表人:曾培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天津商会与被告曾培基、天津市港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菁蕾、庞博,被告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培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天津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6万元(包括本金200万元,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欠付的利息116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半年,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23日两次续约至2014年6月23日。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培基、港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两次续期,分别延期3个月,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2、《委托函》1份、转账凭证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2张,证明原告委托商会秘书长王某向被告曾培基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的事实,由于当时晋江天津商会刚成立尚未设立账户,所有会费都是统一存到王某个人账户,因此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转账;3、收据8张,证明被告曾培基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4、本院(2016)津0116民初21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过二被告,后于2016年3月2日撤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王某证实由于晋江天津商会刚成立时尚未设立账户,会费均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24日,商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笔转款给曾培基200万元,该款为商会借给曾培基的款项,其个人与曾培基无经济往来。被告港城公司辩称:1、港城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给港城公司,港城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述款项;3、被告曾培基是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否收到上述借款,以及是否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港城公司均不知情;4、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后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23日,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港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培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港城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借款协议》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生效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借款需以个人名义借款;第二借款人须是商会会员;第三协议必须通过商会会长、秘书长、法人、监事长审核同意并签字按手印。由于该协议没有满足以上三个生效条件,因此没有生效。另外,《借款协议》抬头处虽然加盖了港城公司的公章,但是尾页“借款人”栏只有曾培基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港城公司的公章,因此港城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港城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不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法院向证人王某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系商会秘书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证言不排除受原告的影响或嘱托,其证言亦不能证实港城公司收到借款,亦不能证实曾培基向原告借款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曾培基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当庭质证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对证人王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港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曾培基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港城公司曾接收原告借款及被告曾培基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曾培基作为借款人在三份《借款协议》上均签名进行了确认,可证实原告与曾培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借款协议》对生效条件的约定,借款人须为商会会员个人,结合港城公司在第一份《借款协议》尾页“借款人”处及后二份《借款协议》上未加盖公章的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港城公司同时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曾培基及担保人刘永章、林清猛、陈清忠四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培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人曾培基应于2013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人应于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在接下来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把前一个月的全部利息付清。另协议约定,此协议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生效:1.借款人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晋江天津商会借款,并且借款人必须是本商会会员;2.需要有三名以上的晋江天津商会常务副会长及以上级别会员作为联名担保,并签名按手印;3.借款协议必须通过晋江天津商会会长、法人、监事长、秘书长的审核同意并签字按手印。另,担保人刘永章、林清猛、陈清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商会秘书长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曾培基的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培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曾培基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续签了《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未变。借款期间,被告曾培基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培基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2日自愿撤诉。截至2016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曾培基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6万元,本息合计316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港城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培基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培基存在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培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培基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培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港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之一借款人须为商会会员个人,排除了公司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港城公司属共同借款人,亦无法证实曾培基所借款项用于港城公司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港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培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天津商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6万元,本息合计3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曾培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越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