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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含福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含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含福,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办公室主任,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含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含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含福利用担任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985.73元。1、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含福利用职务之便,从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7×××74挪用公款100000元,转账到张含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2。然后再将10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张含福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100618.54元,后张含福将该100001.60元转入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行账户,获利616.94元。2、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含福利用职务之便,从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挪用公款100000元,分两笔每笔50000元,转账到张含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2。然后再将10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120000元。2012年8月21日张含福赎回该笔理财产品中的10441.19元,2012年10月8日赎回109974.98,共计120416.17元。2012年10月8日张含福再次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张含福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100368.79元。2012年12月4日张含福将该账户中100000元转入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行账户,获利368.79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含福利用担任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利985.73元。1、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含福利用职务之便,从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7×××74挪用公款100000元,转账到张含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2。然后再将10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张含福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100618.54元,后张含福将该100001.60元转入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行账户,获利616.94元。2、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含福利用职务之便,从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挪用公款100000元,分两笔每笔50000元,转账到张含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2。然后再将10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120000元。2012年8月21日张含福赎回该笔理财产品中的10441.19元,2012年10月8日赎回109974.98,共计120416.17元。2012年10月8日张含福再次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张含福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100368.79元。2012年12月4日张含福将该账户中100000元转入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建行账户,获利368.7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含福被侦查人员带至办案单位,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98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等人证言,书证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高青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单位活期账户明细、被告人建行、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金存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含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前归还全部本金,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含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含福违法所得人民币985.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爱波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