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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升兵与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升兵,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970号原告:姚升兵,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龙,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姚升兵诉被告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30793元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再次更换借据,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2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余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宋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升兵人民币本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利息叁万零柒佰玖拾叁元整(¥30793),共计肆拾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整(¥405793)。”2016年1月31日,被告宋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升兵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元整(¥527000),其中本金叁拾柒万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有10万按3%计息,剩余部分按2%计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复印件),2016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储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龙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宋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现金是否交付的主要证据就是借条,即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的款项时向其出具的凭据。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被告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推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龙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27000元,结合之前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本金实际为37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方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宋龙相应还款准备时间,应认定该借款业已届期,故被告宋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793元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793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宋龙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升兵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30793元,并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升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越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