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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团团与陈茂宗、陈胜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团,陈茂宗,陈胜超,丁玉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532号原告李团团,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陈茂宗,男,29岁,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陈胜超,男,60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玉莲,女,6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团团诉被告陈茂宗、陈胜超、丁玉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李团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团团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团团撤回对陈茂宗、陈胜超、丁玉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团团承担。审判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段于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