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戴建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建超,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建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建超及其辩护人李黄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戴建超分批收购了赵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北路靠近苗圃场附近路段盗窃所得的电缆线。2016年10月15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在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的废品收购站将正在交易的戴建超和赵某、王海林等人当场抓获,在废品收购站查获盗窃所得的3*150mm型号的电缆线一批,以及3*300mm型号的电缆线一批。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20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照片,委托书、发还清单,《2016年10月15日顺达公司被盗电缆线案抓捕现场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戴建均、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戴建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量建〔201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建超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建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戴建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建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如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纪畅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