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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桐柏大道。法定代表人:华运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27号创新创业园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唐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琦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睿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被上诉人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睿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没有秉公办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体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金睿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员工多次与科创公司就设备参数进行沟通,因金睿琦公司变更了主设备,双方就定做设备原定技术标准不能符合整体机器的要求从而需要进一步修改未能达成一致”,是错误的。至今不仅被上诉人,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设备AMP-20、AMP-30参数进行变更。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任何人公司进口的主设备技术参数发生过变化。实际上,主设备AMP-20、AMP-30技术参数为统一标准,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所谓“周”姓员工的短信认定上诉人金瑞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求被上诉人整改,是错误的。金睿琦公司根本没有同意科创公司2014年1月2日的改造协议(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科创公司自己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证明,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已正式起诉科创公司。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1月24日还要求整改并付整改费。周小姐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科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发货是因为金睿琦公司定做的设备技术参数需要修改,该修改是金睿琦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科创公司无关,科创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发货是因为金睿琦公司对设备参数的修改未最终确认,金睿琦也未认可按照原定设备发货,金睿琦公司在定做过程中未尽到其协助义务”,是错误的。前已述及,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任何人公司进口的主设备AMP-20、AMP-30技术参数发生过变化。被上诉人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发货是因为其一直到2014年1月2日仍没有完工,在明知上诉人与湖北钜匠公司存在供货协议、交货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0前的情况下以改造为由加价32.6万元,肆意要挟。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但被上诉人一直到2014年1月2日还在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改造协议,上诉人予以拒绝。在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交货时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即被上诉人仍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货。在被上诉人逾期仍不能交货构成违约,并进而造成上诉人对湖北钜匠公司违约,上诉人已经赔偿巨额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巨额费用,与理不符。3、一审法院偏袒意向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没有秉公办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7日做出(2016)湘03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本案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判决结果撤销了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并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这份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解除了两份合同,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的依据已不存在。被上诉人科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科创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均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运万及其员工“周女士”均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设备改造的要求。2、设备至今未能发货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已经完工的设备进行整改,而该要求超出了合同范围,上诉人要求整改,应当要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协议,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改造期限。3、本案违约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一方面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整改、并一直沟通,一方面又在准备起诉。而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9月就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完工,并将货物存放于湘潭市高新区管委会。4、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上诉人定做的设备,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不是上诉人的整改要求,设备早已交付。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将设备提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睿琦公司立即支付科创公司剩余加工承揽合同货款1040000元并赔偿损失604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仁强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强汇公司)签订AMP-2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AMP-3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销售合同》,由科创公司为仁强汇公司加工两套生产设备,合同总价款260万元,仁强汇公司支付了80万元预付款后并未提货,2013年10月15日,仁强汇公司、金睿琦公司、科创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将仁强汇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为科创公司和金睿琦公司,同时,科创公司与金睿琦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对AMP-2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AMP-3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的技术参数进行约定,并确定金睿琦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提货前要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3月30日前)后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金睿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了156万元的付款。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金睿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公司员工多次与科创公司就设备参数问题进行沟通,因金睿琦公司变更了主设备,双方就定做设备原定技术标准不能符合整体机器的要求从而需要进一步修改未能达成一致,科创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金睿琦公司发货。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金睿琦公司在发货前,向科创公司提出变更定做设备的参数,根据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至10日的传真往来件以及之后传真、邮箱信息、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科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发货是因为金睿琦公司定做的设备技术参数需要修改,该修改是金睿琦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科创公司无关,科创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发货是因为金睿琦公司对设备参数的修改计划未最终确认,金睿琦公司亦未认可按照原定设备发货,金睿琦公司在定做过程中未尽到其协助义务,科创公司等待金睿琦公司确认方案是遵循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金睿琦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将剩余的1040000元报酬支付给科创公司。科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以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仁强汇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将利率以10%/年作为标准,金睿琦公司与科创公司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与《技术协议》,独立于科创公司与仁强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科创公司的损失应该按照其与金睿琦公司的合同来确定,且年利率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78万元(260万元×30%)应该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剩余26万元(260万元×10%)应该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科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的存放所产生的租赁��,金睿琦公司亦无须承担。综上所述,科创公司要求金睿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加工承揽合同货款1040000元并赔偿损失6048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报酬1040000元及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另一部分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湖北金睿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睿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两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项有异议,并且已提起民事监督程序。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仁强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仁强汇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华运万是湖北钜匠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的监事。上诉人是不守诚信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是受害人,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科创公司与仁强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仁强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仁强汇公司签订编号为KC2011030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科创公司向仁强汇公司加工AMP-2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AMP-3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两套生产设备,合同总价款26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的预付款30%(需方分两次付,首次在合同成立后付400000元,余下38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提货款30%,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余下10%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交货方式:由供方汽运至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仁强汇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10月8日分两次向科创公司付款8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仁强汇公司、金睿琦公司、科创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将仁强汇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为科创公司和金睿琦公司。同日,科创公司与金睿琦公司签订编号为KC2011030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2011年3月23日科创公司与仁强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经双方协商,科创公司与金睿琦公司将《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也确定为2011年3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科创公司与金睿琦公司签订了与编号为KC201103001《销售合同》相配套的《《圆棒料中频感应透热技术协议》,对AMP-2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AMP-30锻造机配套中频感应透热生产线的技术参数���行约定。该技术协议同时约定,金睿琦公司的最终提货日期在2013年12月30日前,调试日期在2014年3月30日前,否则科创公司有权对货物进行其他处理。2013年10月18日,金睿琦公司向科创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另查明,在另案金睿琦公司与科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2016)湘03民终1860号终审判决,判决解除了金睿琦公司与科创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KC201103001号《销售合同》及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圆棒料中频感应透热技术协议》,并由科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睿琦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5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创公司与金睿琦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圆棒料中频感应透热技术协议》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解除,科创公司要求金睿琦公司立即支付其剩余加工承揽合同货款1040000元并赔偿损失604860元,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金睿琦公司提出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问题,不属于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所能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14480元,合计28960元,由湘潭科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许 姣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