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建与马建书、李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530号原告:刘建,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伍静(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书,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李秀林,女,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代码75053716-5),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7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书,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强,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汉族,原告刘建与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伍静及被告李强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李强对马建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建书曾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李强借款人民币390万元。2014年4月18日,马建书就前述借款向李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李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强将对于马建书的前述39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李强自愿对于马建书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李强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共同通知马建书、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以及马建书之妻李秀林,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万元,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强辩称,其与原告存在300万元债务,后将3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建,只应就原先的债务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建书未应诉答辩。被告李秀林未应诉答辩。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刘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卜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及债券转让通知、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扬子晓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建书、李秀林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强分别向被告马建书出借35万元、65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强向被告马建书出借3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强分别向被告马建书出借30万元、2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强向被告马建书出借5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强向被告马建书出借5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强向被告马建书出借11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强分别向被告马建书出借4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强分别向被告马建书出借5万元、3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强向被告马建书出借5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建书向被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8日陆续到账。”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被告马建书一直未还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强(甲方、转让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建(乙方、受让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李强曾向刘建之妻张勤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后归还3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李强自愿将对于马建书390万元借款所发生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并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将所有债权凭证均交付乙方;本次债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即有权向马建书夫妻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李强自愿对马建书所有的债务向刘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强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马建书,因被告马建书已长期不住在此处,未曾送达成功。2017年3月4日,原告在扬子晚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载明“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李强已与刘建约定,将其2014年4月18日借条中所有权利转让给刘建,请你们立即向刘建履行前述债务中所有的还款义务。”至今,四被告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与原告刘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强将其对被告马建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自公告之日起即2017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即案涉的借条所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建享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品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李强的陈述,足于证明被告李强与被告马建书间存在合法的借借贷关系,被告马建书尚欠被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被告马建书与李强之间属于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被告李强可随时主张被告马建书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马建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刘建与被告李强的债权转让协议自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马建书产生效力,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两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李秀林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双方间依法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该保证担保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保证人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建书、李秀林追偿。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李强自愿对马建书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对被告马建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建书、李秀林追偿。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书、李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强、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强、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建书、李秀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8698元,由被告马建书、李秀林、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袁宏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蕾 微信公众号“”